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博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及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汪博盛於警詢時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的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我前幾天感冒有吃感冒藥的影響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為532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⒊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感冒糖漿(國安),可能
是因為這些藥物讓我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㈡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32ng/m
L,已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汪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進行觀
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有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汪博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盛前因偽造有價證劵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博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服用感冒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