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駿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駿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凃駿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19公克、總淨重0.61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1.187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59、16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殘渣袋2只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此部分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凃駿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8、399、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外套左側口袋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