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宇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年12月
8日3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於112年12月
7日晚間」、更正「新北市板橋區四維斤」為「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更正「分裝杓」為「分裝勺」;證據部分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宇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分裝勺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唐宇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3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8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盤查,經唐宇懷同意搜索,發現二級分裝杓1個,復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初篩照片、現場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分裝杓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