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東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8號、第2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68號112年度偵字第29769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超級花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承租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許,因其所駕駛之汽車無法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中心內,對保全乙○○辱稱「銃 三小阿 (臺語)」、「他媽的」、「我他媽在做洨咧幹(臺語)」、「派三洨欸機掰咧(臺語)」、「我做洨咧(臺語)」、「查你娘啦」、「查你個雞巴啦幹」等語,以此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復對乙○○恫稱「我罵人打人不挑日子」等語並堵住上址櫃檯出入口,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本案社區總幹事丙○○到場協調處理,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稱「洨咧(臺語)」、「你他媽的少跟我廢話」、「你媽洨咧」、「幹」等語,以此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駕駛車輛無法順利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而與告訴人乙○○、丙○○而有糾紛,並對告訴人乙○○稱「銃三小阿(臺語)」、「他媽的」、「我他媽在做洨咧幹(臺語)」、「派三洨欸機掰咧(臺語)」、「我做洨咧(臺語)」、「查你娘啦」、「查你個雞巴啦幹」、「我罵人打人不挑日子」等語,對告訴人丙○○稱「洨咧(臺語)」、「你他媽的少跟我廢話」、「你媽洨咧」、「幹」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辱罵「銃三小阿(臺語)」、「他媽的」、「我他媽在做洨咧幹(臺語)」、「派三洨欸機掰咧(臺語)」、「我做洨咧(臺語)」、「查你娘啦」、「查你個雞巴啦幹」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辱罵「洨咧(臺語)」、「你他媽的少跟我廢話」、「你媽洨咧」、「幹」等語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丙○○為上開言論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丙○○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辨稱:告訴人乙○○、丙○○常常在社區霸凌住戶,我車子常常被擋住沒辦法下去停車場,我已經不是第一次被針對,當天我氣喘發作趕回家吸藥,我的情緒才會那麼激動,我沒有要打告訴人乙○○,我只是要叫他出來罵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爭執汽車無法通過車牌辨識系統之過程中,告訴人乙○○、丙○○一再向被告解釋社區規定應由承租戶主動向管委會陳報續租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卻不斷大聲喝斥,並多次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而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我罵人打人不挑日子」等語後,自管理中心櫃檯前方步行至櫃檯通行入口,並不斷言明要告訴人乙○○「過來」,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信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乙○○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於密切對告訴人乙○○、丙○○為公然侮辱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於密切時間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前後對告訴人乙○○、丙○○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丙○○辱以「你是瞎子不會看是不是」、「你不適合作總幹事,你適合去作回收」等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言論尚非以粗鄙、不雅等侮辱性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丙○○,縱其行容之措辭可能令告訴人丙○○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其所為構成侮辱性之言詞,而無從逕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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