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楊子瑩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乙○○、丙○○(下合稱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則因長期酗酒而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並無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於112年9月21日因代償性肝硬化及反覆出血而死亡,又甲○○之家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無任何關心與支援,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欲從母姓,爰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甲○○育於10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嗣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759、850號、111年度家非調字535號卷宗及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甲○○已離婚,且甲○○於生前未盡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欲從母姓等情,惟查聲請人雖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甲○○離婚,且甲○○已死亡,然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6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酌定未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與甲○○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包含:聲請人與甲○○同意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同意單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不得以自己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甲○○請求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肢扶養費,且聲請人同意甲○○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時間、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難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甲○○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8歲及4歲,其等尚年幼,尚難理解於姓氏所表徵之意義,亦未能理解變更姓氏所帶來之影響,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不應被理解為受父母支配之客體,由父母任一方在未成年子女尚無判別與表達能力前,憑藉自己之意思擅為表達或變更,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感時始得為之,而非由負責養育之人代為判斷。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調解而單獨行使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善盡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應因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別,其理甚明。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保留父姓「邱」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楊」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且雖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死亡,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保護其等與其亡故生父之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恐致其等與父系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可待本件子女年長其智識較為成熟後,已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或心理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或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一次,不至毫無法律或行政途徑可循,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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