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超雄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超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均表示係民國112年
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家中吸到二手毒品煙霧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因為當時已經酒醉,不記得有
無施用毒品,翌日友人告知有其他朋友把安非他命的管子塞到我嘴裡,是友人說我酒醉後在場有人施用安非他命,我才會認為我是吸到二手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之意應係表示不記得施用毒品之過程,並非抗辯其並未施用毒品;再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有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50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僅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54頁),益證被告確有承認施用毒品無誤。
⒉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764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1088ng/mL,遠高於上開規定之閾值標準,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⒋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雖被告表示對於施用時點及情節並不清楚,仍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㈡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64
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88ng/mL,已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進行觀
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有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被告林超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