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45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中正大學)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0年間以著作向上訴人中正大學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上訴人中正大學之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外文系教評會)依其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初審通過,並向上訴人中正大學之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文學院教評會)推薦;嗣該文學院教評會於91年3月19日9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以上訴人甲○○之研究成績未達到副教授升等教授40點之升等資格審查標準,決議不予通過,該文學院教評會乃以91年3月21日(91)中正文字第01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不服,依前開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向文學院教評會提出申覆,嗣該文學院院長於91年5月16日函復上訴人甲○○,以上訴人甲○○升等審查計分結果僅20分,未達40分之資格審查標準。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以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之資格審查為外審前之學術審查,該單位既不尊重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又恣意予以實質審查計分而決定不送專業外審,已經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認定其涉及實質審查,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教育部91年5月17日台
(91)申字第91069746號函可稽,且經監察院91年10月22日
(91)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公告糾正在案。上訴人中正大學未具外國文學專業素養,且文學院教評會主席即文學院院長利用行政手段干涉,91年3月19日所舉行之教評會,遲至同年5月16日始勉強給予書面理由及評分情形,且未依法告知救濟管道,實有不合。上訴人甲○○過去兩年擔任外文系主任,文學院院長對外文系存有偏見,多次公開批評辱罵外文系及上訴人甲○○,且院長強行索取外文系經費,並以言語暴力及威嚇、刁難升等做為壓迫手段。況自上訴人甲○○提起訴願後,於監察院對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進行調查時,院長以強硬手段且不合程序使上訴人甲○○免兼外文系主任職務並由其代理本系系主任,身兼外文系及文學院教評會主席,主導掌控本系教師升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所示,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僅能針對名額、年資或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文學院教評會不但假資格審查之名介入專業學術成就之審查評分在先,於行評分時,評分標準復違反公正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在後,顯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教評會之處分為行政處分,而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以訴願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顯已違反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甲○○研究成績評分表共列14篇論文與6個國科會研究計畫,然經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教評會非外文專業委員審查結果,有3篇得到4分,1篇得到3分,加上研究成果5分,共得20分。換言之,所列14篇著作只有4篇得到計分,其餘10篇皆零分,然此10篇分別由美國SCMLA、中國上海戲劇學院與香港浸信大學及澳洲拉籌伯大學、我國文建會、美國研究學會、中山大學、英美文學會、劍橋大學、台灣貓頭鷹出版社、五南圖書公司、中正大學等學術單位或文化機構已出版或將出版,但這十項共得零分。上訴人甲○○提供各種外文學界之專業評鑑標準供其作為參考依據,但上訴人中正大學置之不理,其有違法濫權之嫌。上訴人甲○○之研究成績,經外文系教評會多位外文專業人員系內初審,獲得55分,相當於百分等級之91.66分;而非外文專業之文學院教評會卻只給予20分,以百分等級計算只有35分,二者相差懸殊,足見上訴人中正大學實質審查決議偏頗,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中正大學則略以:上訴人甲○○若不服上訴人中正大學文學院教評會9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不通過上訴人甲○○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倘若未經校內之申覆程序,尚不得謂已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存在。由於上訴人甲○○未提起申覆程序,尚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上訴人甲○○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應無不合。上訴人甲○○請求撤銷文學院教評會不通過上訴人甲○○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在程序上亦無理由。上訴人甲○○對於文學院教評會不通過上訴人甲○○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不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甲○○不服應依校內之申覆程序處理,校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應送由院教評會重行審議,院教評會得將上訴人甲○○之著作再送外審,蓋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專業判斷,法院所能審查之範圍,為該決議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至於實質審查之內容,仍須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此部分係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因此,上訴人甲○○未經校內申覆程序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顯然違反升等審查辦法所規定之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然而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甲○○所提訴訟顯欠缺訴訟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參,則本件上訴人甲○○於90年間向上訴人中正大學申請升等為教授,經外文系教評會初審通過,並獲向文學院教評會推薦,嗣文學院於91年3月19日9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甲○○之研究成績未達到副教授升等教授40點之升等資格審查標準,決議不予通過,並以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甲○○,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該系爭書函即為行政處分,上訴人甲○○對行政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上訴人中正大學主張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不完備云云,並不可採;再以上訴人甲○○對上開行政處分,於91年4月15日向文學院教評會提出申訴,亦有申訴書可佐,縱依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甲○○既已提出申訴,而上訴人中正大學迄未依相關規定處理,僅文學院院長 戴浩一 於91年5月16日發文之文學院9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甲○○副教授升等資格審查研究計分情形作說明,顯有不合,是上訴人中正大學對於上訴人甲○○之申訴既未作處置,則上訴人甲○○提起訴願,自無不合。綜上,上訴人甲○○所為訴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查,逕以上訴人甲○○應先向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上訴人甲○○既尚未提申覆,不得逕為訴願等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而未就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為實體上審酌,實有可議,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中正大學應依上訴人甲○○之聲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甲○○升等之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此攸關專業審查,於專業審查之前,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而上訴人甲○○申訴書中已表明其於91年3月25日接獲系爭書函,則依上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於30日內提出訴願,然上訴人甲○○遲至91年6月5日始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形式上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甲○○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之法定期間,而遽為撤銷訴願決定,即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中正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次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原審既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審尚非不得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判決既有可議,經廢棄發回,上訴人甲○○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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