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經濟情況不好,且因痛風劇烈無法工作,生活入不敷出,被債逼急,以致觸法,事後被告知無力償還車貸,已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 陳榮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被告 陳明 ,是以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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