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社斗路1段19巷口處,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不得提前轉彎,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由東向西步行停等於該處,甲○未行經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早左轉彎,不慎撞及乙○○之身體右側,並導致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頭部及左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