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61號上訴人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恆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前於民國86年11月27日以「鼓風機之改良構造」向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68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系爭案與日本セイコ–化工機株式會社印製之「テクセル、耐蝕送風機」產品目錄(下稱引證一)及VIRON公司1997年9月4日印製之FE-25051操作及維護手冊(下稱引證二)相較下,除了尖錐柱狀結構以及曲折直立葉片形狀之設計些微差異外,其主要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並無不同。若系爭案將補充證據三圖10、11、13所揭示之任一風葉主體中央處設有凸出結構G1、G2、G3與引證一、二之風葉主體中央處相互置換組合,而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囿於預期當然之鼓風效果增進之呈現,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又從專利人創造說明之論述可知,其必要之技術構成為「風葉主體內部中央處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及「內向延伸之曲折直立葉片」,然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部分均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引證一、二及補充證據等,足證系爭案之必要技術構成為習用技術之引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上訴人之前舉發所提的證據或之後所提之補充證據,均沒有揭露系爭案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且系爭案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的效果比較好,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於86年11月27日以「鼓風機之改良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68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月2日(91)智專3(3)05018字第09189000001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由一固定座、一鼓風機殼、一風葉主體及一導流裝置所組成,其中該該導流裝置,除了係由一具有喇叭狀收縮結構之導管所構成外,該導管之外圍適當位置處並設有一固定凸環,俾該固定凸環被固設在該鼓風機殼所設進風口處時,係可使該導管之內緣正好套於該風葉主體所設同心環之中央孔洞上緣處,其特徵為:該風葉主體除了於該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外,該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故當該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乃可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者。引證一鼓風機尖錐柱狀結構為螺帽蓋,其根部平行於軸(14),曲折直立葉片(B3,見舉發證據一標號)內緣與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周壁齊平而與軸平行等構造,與系爭案係以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結構,兩者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經由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與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可使當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引證一並無相同結構,自不能證明有此效益之增進,而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風葉主體(A)(A1)具有曲折直葉片(B)(B1),該曲折直立葉片中央設一導風裝置(C)(C1),其結構亦未見系爭案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等構造特徵,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三鼓風機尖錐柱狀結構為螺帽蓋,其根部曲線與軸平行,曲折直立葉片(B2)內緣與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周壁齊平而與軸平行等構造,其與系爭案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設尖錐形凸出結構及曲折直立葉片內緣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等結構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並無系爭案經由風葉主體圓形底盤內側中央處設有一適當大小之尖錐形凸出結構與等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可使當風葉主體於該鼓風機殼中轉動時,經由該導流裝置所吸入之空氣,進一步經由該尖錐形凸出結構及該等內伸曲折直立葉片之導引,而形成可由該鼓風機殼所設出風口處吹出之較強勁風流,以達到高效率之鼓風功效,亦不能證明引證案不具進步性。又依舉發補充證據一、二、三圖示,系爭案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周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並未為上開舉發補充證據所揭露,該補充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無法達成系爭案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鼓風機有較高之效率的功效上之增進,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查上開補充證據既未揭露系爭案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周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結構,引證一、二亦無該結構,因此結合補充證據與引證一、二,自仍無從揭露系爭案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案尚無法由由引證一、二及舉發補充證據輕易組合而成其內伸曲折直立葉片配合尖錐形凸出結構共同導引風流之結構,使鼓風機具有較高之效率。又查上訴人於89年9月25日補提補充證據時,係以補充證據二第17頁紅筆圈示處作為舉發證據,而補充證據三(原判決誤植為補充證據二)第3-13頁後曲式葉輪構造圖示,上訴人並未作為舉發證據,且補充證據三第3-13頁後曲式葉輪構造圖示,與補充證據二第17頁紅筆圈示處舉發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與各原舉發證據,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應屬新證據,因該部新證據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非原處分之範圍,且該新據證之提出已逾新型舉發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期間,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酌論究。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舉發理由,亦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至上訴人所提國立 臺灣 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學系副教授 吳忠恕 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外形與運作原理皆為教科書所見得到的習知技術部分,查該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案與待鑑定實物鑑定結構之意見,與本件係就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所為比較,標的並不相同,自不能互相援引作為系爭案業經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之依據。因此該鑑定意見雖記載系爭案為教科書所見得到之習知技術,但該鑑定意見比較基礎既與本件不同,該鑑定意見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且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由吳忠恕副教授到庭就系爭案與舉發證據或鑑定結果作說明之必要。本件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必要之技術構成為「風葉主體內部中央處之尖錐形凸出結構」及「內向延伸之曲折直立葉片」,然其必要技術構成均見於上訴人所提引證一、二及補充證據等,足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尖錐形凸出結構為習用鼓風機輪軸構造之一部,而尖錐形凸出結構如飛機之噴射渦輪尖錐形輪軸,其主要作用係在減少風阻。另補充證據二、三有關動業輪即描繪葉片之弧度或角度所致效率之差異,而系爭專利之葉輪為後曲式,故補充證據係在顯示鼓風機之構造,就各個部分分析其構造及功能、效率,而由欲製造鼓風機之人可參酌各個結構之分析,組合製造其所需用途之鼓風機,故被上訴人謂其為相互搭配而具有相乘功效,不應將其分解支離,似有誤解補充證據係在教導如何設計、製造鼓風機之意義。又曲折葉片之內緣係和輪軸平行或傾斜適當伸入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並非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導管之外圍適當位置處並設有一固定凸環,...係可使該導管之內緣正好套於該風葉主體所設同心環之中央孔洞上緣處」,則此一凸環與引證一、三尖錐柱狀結構相同,原判決認該尖錐柱狀結構為螺帽蓋而忽略其功能實與系爭專利尖錐形凸出結構相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專利另一特徵為向內延伸之曲折直立葉片,上訴人於補充證據一、二、三均有提及,而補充證據
二、三更具體教導如何製作葉片,原判決就此一證據之存在均置而不論,其論點所重在於「曲折直立葉片之內緣並呈適當伸入該同心環所設中央孔洞之構造」,然未見原判決如何具體說明「適當伸入」之要件或意義,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另補充證據三(原判決誤為補充證據二)第3-13頁表附之風扇之種類和特性,早已存在於補充證據三之教材內,非屬新證據,原判決援引專利法之規定,視為新證據而未予採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本件核准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利用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者...」同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上開規定,涉及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之請求事項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引證一、二、三及舉發補充證據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補充證據三第3-13頁葉輪構造圖示,應屬新證據,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非原處分之範圍;另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機械與輪機工程學系副教授吳忠恕鑑定意見,亦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89年9月25日補提補充證據二、三並非以「通風經驗設計」或「工業通風設計與評估分析研討會」之書藉或教材全部內容作為舉發證據,而「工業通風設計與評估分析研討會」書籍中第3-13頁圖風扇之種類和特性,並非原舉發證據,應屬新證據,已如前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