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卓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卓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卓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 謝宗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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