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2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壹個及卡片壹張,均
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
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於96年6月間,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惟否
認於警查獲當時有何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然被移送人經警採
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50小時,尿液
中檢測不到原態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此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1
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含
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及卡片1張可稽,是被移送人於
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序行
為,可堪認定。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及卡片張,因殘渣無
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