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3月18日以北縣警海秩026字第00980010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壹枚、已使用過保險套壹枚、潤滑油壹枚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23時25分。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富麗商務旅店610室
)。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蕭永佶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潤滑油
1枚、SonyEricsson手機1支。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3月17
日23時2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富麗商務旅
店610室)查獲。
三、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潤滑油1
枚,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沒入之。至剩餘SonyEricsson手機1支,則與被移送人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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