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陳才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基隆市忠三路行駛時未繫安全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認其有「未繫安全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乃當場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3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事發當晚原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報警至現場處理,處理到一段落,員警要伊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忠二路派出所停放,伊駕車抵達派出所後,向員警詢問須攜同何種證件,待伊返回車上,員警隨後見伊開啟車門時安全帶舌片業已扣在帶扣上,就認定伊方才駕駛時未繫安全帶,而誤認其違規;事實上因伊在安全帶上有夾護肩,影響安全帶自動收回之功能,甚至可能會被車門夾住,所以伊下車時都會將安全帶舌片扣回帶扣,並非伊駕駛時未繫安全帶。本件事實認定有誤,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原告移置車輛之過程中,經員警發現原告於駕駛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因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裁罰之規定既已明定為1,500元,並無供行政機關得分別情形加以裁量之空間,被告即應受此法條明文之拘束,如若審認確有此違規之行為,即應依法定罰鍰而為裁罰,自不待言。
㈡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暨原告後續向被告陳
述意見,及被告以系爭處分裁處被告罰鍰1,500元,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節,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8211號函等存卷可查,是上揭各節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須審究之處,乃在:原告是否確有於駕駛過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客觀行為?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於下車時會將安全帶重新扣上等語,
從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周宏瑋 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訊問時具結所稱:伊見到原告下車後其座位安全帶舌片仍維持扣在帶扣之狀態等語,即應與事實相符,而無疑問。
⒉證人即員警周宏瑋具結證稱:伊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到
回派出所的路程中,有看到原告駕車過程沒有繫安全帶,所以伊到派出所後就直接等原告下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然若原告果係於駕駛過程中確有繫上安全帶,則其將車輛停妥後,究竟是會①先卸下安全帶-下車-回頭重新扣上安全帶?抑或是②先卸下安全帶-直接在位置上就將安全帶舌片重新扣回帶扣-下車?衡諸後者之動作,必須在狹隘之駕駛座位上完成,實難想像原告每次都是以此方式重新將安全帶扣上,反而原告先行下車後,再回頭完成此一動作,反而更為簡單、便利。是若原告確如其所主張,員警應可看見其下車後探頭回車內之動作,然員警並未如此陳述,原告亦從未有此主張,則若原告並無此探頭回車內之動作,反而在員警見其下車後,其駕駛座之安全帶舌片仍扣在帶扣上,益徵其在駕車過程中,確有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情形。
⒊承前,若原告下車後需回頭重新扣上安全帶,則其顯然可以
藉此時機整理安全帶與所安設之護肩收回之位置,不致於造成被車門夾住之情事,反而此動作所需之幅度更小(相較於需重新將安全帶舌片扣回帶扣,需伸手進入車廂之中央處,此動作僅需在車門邊即可完成,且下次上車時也無須先行伸手進車內解開安全帶即可入座),實難認原告有何刻意為此等複雜動作之必要或可能。
⒋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其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舌
片均已扣在帶扣上,尤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其副駕駛座原本即鮮有乘客入座,縱亦有安設護肩逾其上,但並不致造成原告所擔憂因護肩導致安全帶無法順利收回而被車門夾住之情事(如若有乘客乘坐該位置,亦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則若因護肩之關係而易造成車門夾住之情形,於乘客下車時,亦可能發生,無從事前防免),故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中,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舌片亦已扣在帶扣上之情事,可見原告本已習於將安全帶扣上,絕非採行「於每次駕駛時重新繫上安全帶,並於每次下車時在無人搭乘之情形下再予以扣上,更於下次上車前先解開帶扣後再行上車」如此繁雜之步驟,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實難採信。
⒌如若原告於駕駛時係以坐在腰部安全帶上(安全帶舌片與帶
扣則有扣上)、僅讓其上半身呈現有肩部安全帶之情形,雖動作上不須大動作即可脫離座位,或在重回駕駛座時即可在位置上重新將肩部安全帶拉回身體軀幹之前,然此等安全帶之使用方式亦明顯違規(可參照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予以處罰,是原告雖未為如此之主張,但此係依其主張可得想像最為合理之情形,故本院亦於此補充說明,以免原告對此滋生誤會。
⒍末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
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告雖一再主張:舉發之員警未能提出錄影畫面,單憑一面之詞就要對伊開單不合理等語,惟其主張亦同係一面之詞,更有虛捏以迴避遭罰之動機而舉發之員警既已到庭結證綦詳,又徵諸前揭所述而有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可信。從而原告確有前揭證人即員警周宏瑋目擊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基隆市忠三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罰鍰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及證人周宏瑋之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先後由原告於起訴及本院調查程序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