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不加重:被告過往在106年3月1日,因為幫助詐欺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但因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行為,顯然是暴力討債集團的作風,這種行為對於善良國民造成非常大的心理壓力和困擾,不等同於一般的毀損案件,因此應該判處主文所記載比較重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影印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47號被告陳玄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在 吳貞瑩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住所,持噴漆瓶朝上址之鐵門、鐵捲門、監視器、信箱、電錶及地板噴灑紅色油漆,致令前開鐵門、鐵捲門、信箱、地板失其美觀功用,致前開監視器、電錶失其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貞瑩。
二、案經吳貞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玄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指訴被告以紅色噴漆毀損電鈴且以不詳方式使電錶裂開毀損,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該電鈴並無紅色噴漆及電錶裂開之痕跡,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電錶裂開之照片為證,然監視器畫面並無見被告使用工具破壞電錶,難認被告尚毀損電鈴及使電錶裂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第353第1項之毀損建物罪嫌,惟被告所為並未使該建物之主體架構產生破壞,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