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林健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2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駛入對向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嗣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受理,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經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雖遭舉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但實際情況是該處為社區唯一出入口,而該路段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一旦公共汽車停靠該處供乘客上下車,道路路幅即不足以令其他車輛超越,又不知公共汽車需停靠多久時間,以致伊迫不得已必須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繼續向前行駛,倘若伊係在公共汽車尚在行進間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自甘受罰,但在此情形下實屬不得不然,此觀同一檢舉影像中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休旅車亦同樣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可見一斑,況該公共汽車招呼站後方道路路面即繪有網狀線,乃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亦不容伊在該處駐車,因而懇請在法理之外亦考量上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係民眾目睹而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影像內容發現原告果有違規情形,因而舉發,由錄影內容即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至本件違規時點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版】並未更有利於原告,一併敘明)。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
裁處過程暨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等各節,有系爭處分、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系爭舉發單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414480號函暨附件(含:檢舉影像)、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時間等證據存卷可稽,原告對其確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章行為乙情亦未有異議,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原告既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訊問時指陳:系爭地點係該社區
唯一出入口,伊已就該處公共汽車招呼站及標線問題屢向市政府反應等語,可見原告對該處路段之情形相當熟悉;本件縱如原告所陳其於本件違規時點駕車行經該處時,其前方之公共汽車正暫停供乘客上下車,則原告自應知悉其前方之公共汽車僅係短暫臨時停車,一旦乘客上下車完成,該公共汽車即當順向往前繼續行駛(由原告並未主張其曾經在該處停等該公共汽車,或該公車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等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共汽車有何臨時故障、暫停之情形,上情亦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公共汽車供乘客上下車為時甚暫,短則十數秒,長亦少有逾數分鐘之情形,又觀諸卷附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之違規照片,該處設置之公共汽車招呼站顯非人口密集之大站,更難認乘客上下車需費時甚久,則原告徒以公共汽車暫停供乘客上下車,即不耐等候而以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方式予以超車,其所為即難認合理、恰當。
⒉再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該處後方路面繪有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不繼續行駛等語,然由上揭違規畫面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尚有黑色休旅車亦有相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情形,足認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該路段之車輛依序應為:公共汽車-黑色休旅車-系爭車輛,又以該照片既可見該公共汽車後方另有繪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則其所指之網狀線範圍當更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原告既係駕駛車輛跟在該黑色休旅車之後,於進入交岔路口繪有網狀線之道路路段前,即應確認前方道路得否繼續行駛,否則即應暫停進入網狀線範圍之路段,以免因遭攔阻於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而導致該處交通阻塞,惟原告顯然未為如此之確認,致其自陷其所指之窘境,自不能執以為免責之依據。
⒊復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同有明文。原告於超車之駕駛行為前,自當審慎評估其駕駛行為是否合於前揭規定;而原告行駛方向於該路段之道路路幅既不足以供車輛於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下完成超車,原告明知上情而仍為超車之駕駛行為,自應依其所實際違反之違章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受罰。㈤從而本件充其量不過只是「原告是否願意停等公共汽車上下
乘客後,再循序前進」之問題,原告既不願意等候,而遽為本件違規行為以搶快,且由檢舉影像可見當時雙向均有車輛行駛,而系爭車輛已造成檢舉人前方車輛必須貼靠路面邊線行駛,亦顯有妨害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上行駛車輛之流暢及安全,則該行為既經民眾檢舉而由員警舉發,並經被告依法給予裁罰,本件處分即無有不當。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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