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麗麗 相對人即被告 徐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④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嗣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八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500元,另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④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均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而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②聲請費1,000元=4,000元)、5,500元(計算式:4,500元+②抗告費1,000元+④聲請費1,000元=6,500元)。惟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6,167元(計算式:4,000元+6,500元×1/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