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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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御
王李弘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4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權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李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權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權御、王李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攔阻尋釁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郭權御、王李弘
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郭權御、 王李弘前 所涉犯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郭權御、王李弘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
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反貿然強行攔停告訴人車輛,郭權御並手持西瓜刀下車,劈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駕駛座車門及車體B柱,王李弘則以腳踹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告訴人內心憂懼不安,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暨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郭權御
王李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御前因(甲)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嗣經 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庚)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己)(庚)(辛)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王李弘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與 前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渠 等仍不知警惕,郭權御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李弘,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時,因與 張永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郭權御與王李弘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權御先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張永豪前方道路以阻擋張永豪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張永豪自由駕駛車輛前行之權利,旋即郭權御(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持西瓜刀1支下車,上前劈砍張永豪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駕駛座車門及車體B柱,王李弘(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以腳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永豪,使張永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權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停在告訴人張永豪所駛車道前方,其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張永豪駕駛之車輛車體B柱,王李弘則以腳踹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引擎蓋。2被告王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郭權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以腳踹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引擎蓋,郭權御則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張永豪駕駛車輛之後視鏡。3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將車輛逕自停在告訴人張永豪所駛車道前方,王李弘以腳踹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之事實。5扣案之西瓜刀1把被告郭權御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張永豪駕駛車輛之後視鏡、駕駛座車門及車體B柱,以恐嚇告訴人張永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嫌處斷。另被告郭權御、王李弘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郭權御用以實施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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