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郭孟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4月15日下午6時3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孟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孟欽所有之愷他命1包及K盤1組等物,且警方經在場之郭孟欽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孟欽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施用愷他命,最近一次係於108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房間內,以點燃摻入菸內愷他命方式施用, 惟伊 配偶 王杏伊 (另行偵辦)於108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房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而影響伊的驗尿結果云云。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