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間被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無罪確定,其在審理中,曾受羈押一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為「甲○○」,而卷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則為「 廖玉鄰 」,該判決書上復無年籍之記載足資確認,則聲請覆議人是否為該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廖玉鄰」,已有可疑。且依該判決書內容所示,廖玉鄰係被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內亂、外患罪不合,因認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冤獄賠償法第六條所列事項,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決定以卷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為「廖玉鄰」,該判決書上復無年籍之記載可資確認,聲請覆議人是否為該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廖玉鄰」,認有可疑。則原決定對於聲請覆議人之身分顯尚未能確定。原決定機關未定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其原設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亦未依職權調查,以憑審認聲請覆議人之身分;又以其所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內亂、外患罪不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為駁回聲請之決定,均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