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選任法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聖諾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履義 代理人 吳佳玲
謝諒 獲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法商聖羅蘭香水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選任法官,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所謂上訴第二審法院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管轄之小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轄之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為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聲請由合意選任法官承辦,選任法官之順序為滕允潔、張蘭、許正順、黃熙嫣、魏大喨、 許文章 、 王聖惠 、 魏麗娟 、 鄭傑夫 等語,惟查本件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抗告事件,並非前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訴訟事件,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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