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洪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洪榮祥提供予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汽車分期之債權,今聲請人已對該車輛主張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且車輛自101年6月5日扣案迄今已逾2個月,相關採證想必應已完備,爰請求准予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上開扣押物之動產抵押權人,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與洪榮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待聲請人循民事程序釐清;又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本件殺人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現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開車輛係為本案扣案證物,該案尚未經審結,是以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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