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甲○○己○○被告戊○○
之2丙○○
樓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金贊 ,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指定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接管小組召集人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0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097號函影本存卷足憑。原告由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 柯斐瓈楊東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詎大來公司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借據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來公司計尚積欠本金273萬6,
8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在案。㈡詎料,被告戊○○為逃避上開連帶清償責任,竟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16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虛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5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即被告戊○○女兒、被告乙○○之配偶)所有。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戊○○與乙○○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戊○○與丙○○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當然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戊○○所有。而被告戊○○現已無資力,上開虛偽買賣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有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之必要,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戊○○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後贈與被告丙○○,並以被告戊○○於94年6月23日向其借貸110萬元之債權,抵繳上開買賣價款云云。惟被告乙○○並未就該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而其餘買賣價款之給付,亦均非由被告乙○○之帳戶支付,無法證明資金流向,恐係借他人帳戶之資金流向,以編串勾稽系爭買賣契約,不足採信。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尚有贈與稅之課徵,足見稅捐機關亦不認定本件買賣之價金流向為真。被告上開行為確係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㈣倘鈞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無法舉證資金流向,應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行為,亦均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之,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原告爰分別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與被告乙○○共同以:㈠大來公司係於95年2月間受到唱片公司倒閉連鎖效應影響,始發生週轉困難退票情形,之前信用狀況良好,94年11月間甚至購置新廠房,94年12月間公司帳戶內合計至少有百萬元以上,並無財務問題,被告戊○○於94年12月間並無脫產之必要。且被告戊○○另有88年間所購入,坐落汐止市○○路○○○號17之7號之不動產,如有脫產意圖,於94年底同時即可過戶他人,可見被告戊○○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㈡而被告戊○○前於94年6月23日曾向當時尚為被告丙○○男友之被告乙○○調借現款,欲支付廠商貨款,原由被告乙○○交付其投資之釸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釸旌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7月15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戊○○,惟於到期日前,因被告戊○○急需款項,乃依其要求,提前於94年6月23日改由釸旌公司之帳戶,匯款103萬4,246元予被告戊○○指定之維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公司),另以現金補足後,由被告戊○○簽發1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為憑。嗣於94年12月間,因被告丙○○與乙○○論及婚嫁,需要購屋,被告乙○○乃以合理價格213萬元(包括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由買方負擔),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下。關於買賣價金,除簽約當日支付18萬元外,第3期款以上開借款110萬元抵扣,其餘2、4、5、6各期款項,則由被告乙○○自銀行帳戶提領或開立銀行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為具相當對價之交易,非通謀虛偽之買賣。㈢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且於簽約當時,原告對被告戊○○之債務尚未發生,亦無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或受益時知其情事之可能,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大來公司於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大來公司自95年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來公司計尚積欠本金273萬6,828元(另有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7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
㈡被告戊○○為大來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戊○○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丙○○、乙○○則為夫妻關係,2人於95年3月13日結婚。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其於94年11
月16日與被告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213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士林字第1067號收件,以94年12月23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之原因關係乃被告戊○○與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㈤被告戊○○另擁有坐落汐止市○○段社后頂段第15393建號
、門牌中興路168號17樓之7之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已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95年3月23日查封登記)。㈥第三人釸旌公司(負責人 李孝順 為被告乙○○之弟)曾簽發
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5日、面額11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戊○○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戊○○,嗣未提示。另釸旌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曾於94年6月23日經轉帳103萬4,246元予第三人維斯公司。
㈦被告乙○○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發票日94年6月23日、面額110萬元之本票乙紙。
㈧被告乙○○母親 李陳瑞芬 設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曾有下列進出記錄:
⒈於94年11月16日轉支18萬元,開立本行支票。
⒉於94年12月1日領取現金38萬元。
⒊94年12月29日領取現金110萬元。
⒋95年1月9日領取現金6萬5,000元、轉支25萬元開立本行支票。
⒌95年2月24日領取現金5萬元。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戊○○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戊○○與丙○○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丙○○塗銷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如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並經與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戊○○與乙○○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戊○○與丙○○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前項法律行為如非無效,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之?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戊○○與乙○○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戊○○與丙○○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⒉查,被告戊○○與乙○○於94年11月16日所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213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稅捐及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乙○○負擔,價金給付方法為契約成立同時給付18萬元,另94年12月2日、12月16日、12月29日、95年1月9日、2月24日應分別給付38萬元、110萬元、11萬元、31萬元、5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
關於上開價款之支付,就110萬元部分,被告乙○○主張係以被告戊○○前於94年6月23日向其借款之債權抵繳,並提出被告戊○○簽發之本票為憑。就該款項之交付,被告乙○○並提出上述釸旌公司之存款帳戶,於94年6月23日轉帳103萬4,246元予第三人維斯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告雖爭執該款項非由被告乙○○帳戶支付,無法證明資金流向云云。惟查,吾國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交易習慣,關於金錢之交付,非必均以本人帳戶為之,借由親眷或所投資公司之帳戶理財者,乃社會上所常見。而就上述釸旌公司存款帳戶之資金運用,釸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弟李孝順並到院證稱:「我是名義上負責人,公司實際上出資人是我哥哥,因他工作不能兼差…」、「(公司資金是由何人支用?)我哥哥。」、「(公司業務由誰負責?)我負責,我哥哥負責財務及後勤業務。」、「(釸旌公司台北銀行帳戶裡面資金進出,由誰負責?)我哥哥。」、「(提示存摺94年6月23日有轉支103萬4,246元,你是否知道?)我不知付誰的錢,是我哥哥在處理的,事後才知道是付給我嫂嫂的母親…」等語在卷。可見該釸旌公司上述帳戶之資金進出,應係由被告乙○○所為無訛。而被告乙○○以其所投資釸旌公司之帳戶支付個人款項,亦未悖於交易常情。參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釸旌公司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7月15日、面額11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戊○○之支票乙紙,嗣未經提示之情,以簽發之時間相近、金額相仿等情觀之,亦堪認上開支票與匯款應係基於同一緣由無訛。再酌以被告戊○○,復於匯款之日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收執之情,可見被告所述上開匯款係乙○○與戊○○間之資金往來乙情,應非子虛。被告主張乙○○與 李芳蓉 間有11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憑採。至其餘買賣價款部分,被告乙○○則主張係自其母親李陳瑞芬上述台北銀行帳戶提領支付等語,亦提出時間及提領金額相符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而證人李孝順並證述:「(你母親有無工作?)沒有,她38年次,50多歲。」、「(母親如何支付生活費用?)我們三兄弟共同奉養她,她沒有大筆存款。」、「我知道我母親有此帳戶(指上述台北銀行帳戶),但都是由我哥哥(指被告乙○○)在處理…」等語。則被告乙○○辯謂上開帳戶之資金係其支用乙節,亦屬事理之常,應堪信實。綜上以解,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以上開110萬元借貸債權抵扣,其餘由上述台北銀行帳戶提領支付等情,形式上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甚明。
⒊至於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稅賦管理
所為形式上之認定,尚不得執為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憑據。況且,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乙○○與戊○○間系爭買賣契約,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戊○○與丙○○間,自無資金之往來。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乃屬當然,惟不得執此否定被告乙○○與戊○○間,上述價金給付之事實,應予敘明。
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所示,大來公司係95年2月12日起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
而被告抗辯大來公司於94年12月間,公司帳戶內合計有百萬元以上存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大來公司分別設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又被告戊○○另有坐落汐止市○○段社后頂段第15393建號、門牌中興路168號17樓之7之房屋暨基地所有權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於95年3月23日查封在案,亦如前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是否果有逃避保證債務之必要及意圖,自非無疑。況且,被告之間,若果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衡諸常情,以當時被告乙○○與丙○○尚未結婚之情,當以逕行移轉為被告乙○○名義所有,非惟可儉省贈與稅賦之課徵,尤可避免法律上直系血親間移轉所有權,致遭認定無效或撤銷之風險。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虛偽買賣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主張並提出被告乙○○與戊○○間,確
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等事實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與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戊○○與丙○○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不得以質疑、臆測之詞,遽論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㈡前項法律行為如非無效,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
請撤銷之?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舉證資金流向,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而,被告係基於乙○○與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由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已析述如前,上開法律行為顯屬有對價利益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縱屬有償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乙節。按,民
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
213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稅捐及費用則均由買方即被告乙○○負擔,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分別為18萬3,970元、5,742元、6萬6,309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531335700號函所檢送,該所92年士林字第1067號移轉登記案卷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憑,加計上開稅賦及申請程序費用,被告乙○○所負擔之總金額共計為238萬6千元以上。
參酌原告自行於95年5月12日所估定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約為304萬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貸款預估單影本可佐。自不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為顯不相當,亦難憑認系爭買賣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且,被告戊○○尚有上述坐落汐止市之不動產乙戶,並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被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包含薪資、不動產、投資等所得,其財產總額共計687萬3,578元。又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大來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無繳款異常之情,該公司存款帳戶亦達百萬元以上,乃其後95年2月12日始未依約繳款,均如前述。綜酌上述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戊○○果有明知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尤難認被告乙○○亦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屬詐害行為乙情,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