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原名 林亭亞 劉玲 𩢤原名丁○○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6年度金訴字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5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八十五萬元,並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劉玲𩢤係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罪刑,是渠等所侵害者乃國家有關期貨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罪名而受損害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