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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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3月7日,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需凍結資金並轉帳至監管帳戶,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前開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97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