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號「富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6月22日,與該公司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引擎號碼AA-AN08300號小客車1部,靠行加入向富順公司,富順公司則提供名下申領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從事載客之營業。詎被告僅分別在95年7月28日、95年8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千及9千元後,即未再繳納靠行相關管理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費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迭經富順公司催索仍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再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可稽。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黃特良 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計程車租借合約書、Z8-58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YS-967號計程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告訴人富順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並持有告訴人提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且期間曾經積欠靠行相關費用未繳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罹患腎病,需要長時間洗腎無法工作,始遲未繳納靠行費用,且伊並未收到告訴人對其發送之存證信函,不知告訴人已終止契約,並向其催討車牌、行照,是伊並無侵占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自95年6月22日
起加入告訴人車行,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且自95年8月22日繳納靠行相關費用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迄告訴人於96年3月2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後,被告於96年6月25日始將車牌、行照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前開未繳納相關靠行費用,卻未及時歸還告訴人所
有車牌、行照之情。惟因刑法侵占罪尚有主觀要件存在,必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始能以該罪相繩,是在確認被告主觀犯意之前,尚難單憑被告客觀上未按時繳費及遲未將車牌及行照歸還,即認涉有侵占犯嫌。又被告與告訴人簽有計程車靠行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依該契約第
1條規定,「乙方願以‧‧‧車身乙輛,加入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運,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作動保抵押或其他抵押行為」,顯見在該契約存續中,被告本即可合法持有上開車牌、行照。對此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然該存證信函未實際送達予被告而遭郵局退回乙節,有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催告根本未曾收受,該契約難謂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前持有該車牌及行照,實難認欠缺合法持有權源。另告訴人於96年3月2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於96年4月30日到庭,知悉遭告訴詳情後,先於次回庭期(96年年6月4日)將該靠行車輛歸還予告訴人,再於96年6月25日庭期歸還上開車牌、行照等情,可參該
2次庭期詢問筆錄記載內容自明(見偵字卷第38頁、60頁),則由被告知悉告訴人向其催討車牌、行照之意後,旋於短暫期間內,即將之歸還予告訴人等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該車牌、行照之不法意圖存在。此外,本件遍閱全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還車牌、行照前,有何將該車牌、行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被告未按期繳費,且拖延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時,即認被告涉嫌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繳付靠行相關費用,且遲延返還系爭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