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66號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34、21775、22185、23395、237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丙○○、丁○○、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丙○○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丁○○、乙○○為受僱店員,核其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被告甲○○則係單純賭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述開始之時間、地點起,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述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之時間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分別與被告丁○○、乙○○、 劉嘉敏蘇佳宜陳志銘 (後三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以一經營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丙○○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丁○○、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丙○○係主要營業負責人,違法營業最大受益者,且被告丁○○、乙○○僅係受僱店員,為賺取薪資而為本件犯行,看顧期間非長,另被告丙○○、丁○○、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丁○○、乙○○均係高職畢業、為電子遊戲場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丁○○係94年畢業,乙○○則96年畢業,社會經驗均尚有不足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頁),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謝松鈞 、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係擔任店員,並非營業之主要受益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謝松鈞、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以如附表㈢、㈣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並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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