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2號原告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兼法定代理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人被告 蕭宗晏 被告 蕭仁狄 被告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1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4/10,由原告乙負擔2/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又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業已由被告繳納,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0元(計算式:15850×4/10=6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0元(計算式:15850×2/10=317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0元(計算式:
15850×4/10=634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