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傷害乙○○,經乙○○提起傷害告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丙○○因認為乙○○詐騙其錢財,又懷疑乙○○另結新歡甲○○,而萌報復之意,其明知強酸化學溶劑如朝人體潑灑,因強酸液體腐蝕皮膚之結果,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顏面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前揭傷害案件偵訊期日(民國98年10月2日)前數日,前往臺北市後火車站附近商店購買強酸化學溶劑1瓶並予分裝,並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完畢後,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前開預先準備之強酸化學溶劑,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路旁,趁乙○○、甲○○欲上車之際,朝甲○○臉部潑灑,致甲○○受有臉部、前胸及右手2至3度化學性燒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10%,及雙眼化學性灼傷等重大難治傷害。丙○○見乙○○欲逃往附近工地求救,又基於使人重傷害之犯意,追逐乙○○,並接續對其臉部潑灑前開硫酸溶3次,乙○○以雙手遮擋臉部,而受有臉、頸、雙手2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12%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乙○○潑灑強酸化學溶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他犯行,辯稱:就告訴人甲○○部分,當時伊拿硫酸出來只是要嚇唬甲○○,因為甲○○朝伊衝過來,硫酸才先潑到伊,再潑到甲○○,且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因為乙○○欺騙伊感情及詐騙錢財,伊氣不過才向乙○○、甲○○潑灑硫酸;硫酸是98年9月份在臺北後火車站購買,伊等候開完庭後,雙方要去停車場開車時,就先去車內拿買好的硫酸,趁乙○○、甲○○尚未上車的時候,朝其等潑灑,且因潑灑力道太大而濺到自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接受訊問時、準備程序期日迭供陳:開完庭,是甲○○跟伊理論,並作勢要打伊,伊才拿強酸潑甲○○,之後再朝乙○○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到外面的時候,甲○○要伊不要打擾他跟乙○○兩個人,伊跟他說是他不要打擾伊跟乙○○兩個人,伊還質疑為何刪掉伊電腦裡面的資料,他說刪掉又怎樣,他的動作似乎要挑釁伊,伊一時氣憤,才對他潑硫酸,伊也有對乙○○潑灑硫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結證:98年10月2日上午11點左右,伊陪同乙○○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離開,車輛停放在檢察署對面的馬路邊,伊低頭要開車門時,聽到乙○○有發出聲音,伊向左邊看,這時丙○○突然從伊前方衝過來,他兩隻手各拿1瓶溶液,然後用其中1瓶朝伊上半身潑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63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結證:98年10月2日上午11點左右,伊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要和甲○○到檢察署對面的馬路邊開車時,就看到丙○○的車停在甲○○的車前面,伊看到丙○○從車上下來,看到丙○○很快地走到甲○○旁邊,然後就看到丙○○手上拿著東西,由下往上對著甲○○身上潑灑,然後伊就看到甲○○的臉上冒煙,伊看不對勁就趕快跑,但跑沒幾步,丙○○就從後抓住伊左手,手上拿著罐子朝伊的臉潑灑,伊抬高左手擋住臉部,丙○○又從下往上朝伊臉部潑灑,伊再用雙手護住頭、臉,第3次丙○○就又潑到伊右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至75頁),概屬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伊拿出硫酸只是要嚇唬告訴人甲○○,因告訴人甲○○碰撞到伊,硫酸才潑到甲○○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案經警將扣案空瓶1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空瓶內幾無液體,取約2毫升去離子水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以酸鹼測定法檢視呈強酸性(PH<1),以呈色試驗法測試呈(NO-)硝酸根陽性反應,綜合研判認含強酸性物質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0971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所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相符,足見被告所購買用以潑灑告訴人之液體,係屬強酸性液體。此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乙○○潑灑強酸溶劑之事實,洵屬明確。
㈢本件告訴人乙○○因頭頸部及兩側上肢化學灼傷,傷害面積達總體表面積約12%,傷害導致顏面疤痕,不易完全治癒;告訴人甲○○因顏面前胸兩側上肢化學灼傷,灼傷面積約10%,傷害導致顏面疤痕,不易完全治癒等情,有告訴人乙○○、甲○○受傷之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766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4780號函可資參佐(分見警卷第35至40頁、98年度偵字第4163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43頁)。
依告訴人乙○○、甲○○上開所受傷勢之情節觀之,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屬重傷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要屬無稽。
㈣再按強酸溶劑具有腐蝕性質等情,乃一般國民依其生活經驗即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對於朝人潑灑強酸溶劑可能導致重傷害乙節亦知之甚明,此據其供陳:「(問:是否知道持硫酸潑灑會造成之傷害?)我知道,自己敢作敢當」等語(見警卷第3頁)、「(問:是否知道強酸會造成毀容?)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乃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之前,預先購置強酸化學溶劑,並在庭訊之後,持預先購買之強酸化學溶劑,趁告訴人甲○○、乙○○準備上車之際,持該強酸化學溶劑直接朝告訴人甲○○、乙○○臉部、身體潑灑,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前述重傷害,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重傷害犯意云云,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犯重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3次接續朝告訴人乙○○臉部潑灑強酸化學溶劑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刑法上應包括地評價認係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潑灑強酸溶劑,及對告訴人乙○○潑灑強酸溶劑,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即撥打110報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詢結果,據函覆:本案經調閱勤務指揮中心及開羅派出所於98年10月2日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並未曾有受理被告潑灑硝酸案之任何報案紀錄,本分局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並移送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7月6日警羅偵字第099300951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應認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至經警扣案之空瓶2罐,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供陳:潑完硫酸之後,伊就把瓶子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已拋棄其所有權,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審酌被告為報復告訴人乙○○與之金錢糾葛,及告訴人乙○○另與告訴人甲○○交往,竟採取對告訴人等潑灑腐蝕性強酸液體之激烈手段,致使告訴人乙○○、甲○○受到臉部、身體灼傷,灼傷面積各達12%、10%之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迭指稱其在告訴人乙○○身上花費金錢、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告訴人甲○○介入感情,並否認重傷害故意,未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