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被告 張素真
林振 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張素真、 林振化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張素真(原名 張婉禎 )、林振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素真並無經營蘭花事業,竟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在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住處,以詐術向乙○○表示「要投資蘭花,並交付甲○○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洪嘉慧 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 鍾家富 所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 黃碧林 所簽發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旋彬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5所示之支票與乙○○」,使乙○○陷於錯誤,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多萬元與甲○○、張素真、林振化。嗣張素真、甲○○、林振化即避不見面,乙○○查訪得知張素真、甲○○、林振化早已信用狀況不佳,且甲○○、洪嘉慧、鍾家富所簽發之支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始知受騙。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張素真、林振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張素真、林振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張素真、林振化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張素真、林振化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時間有3、4年之久,於95年2月間,因被告林振化之支票退票,告訴人要求其及被告張素真、林振化出面處理,其等乃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定以其等還款之票款金額內,再借款給其等,以讓其等能週轉資金,惟之後因其等經濟愈來愈差,故於同年3月後,與告訴人約定要兌現的票都暫時不兌現,而將數張小數額之支票換成1張大數額之支票,每星期清償一次利息,後來才無法支付,非向告訴人借款,一次即達1,900多萬元,事後伊也努力要還告訴人,並非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張素真辯稱:其自92或93年起就開始持票據向告訴人借款,本案係因被告林振化的支票遭退票,要找告訴人處理,被告3人才會一起去找告訴人。
而被告林振化跳票後,被告林振化就沒有拿票來處理,後來被告張素真以自己及子鍾家富之支票來處理被告林振化的債務,並非要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林振化辯稱:其拿客票透過被告張素真及甲○○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並須由被告甲○○之背書,告訴人方同意借款。而當時使用的客票均為其生意往來多年的朋友,支付狀況正常,不知後來會跳票,絕非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問:被告他們三人一同第一次出面向你借錢,是由何人出面與你接洽要借錢?)是證人甲○○出面向我接洽借錢事宜,我本來就認識他,他是羅東獅子會的師兄,證人甲○○與被告、林振化一起來找我,第一次要借錢的理由是說投資蘭花,當時被告也有說她也有投資一、二盆蘭花,她說也有賺錢,而證人林振化說他是專門在做蘭花生意的,有種植蘭花,也有在賣蘭花。」,「(問:該次是否因為被告他們說要投資蘭花,你才借錢給他們?)是的,當時證人林振化還說要蘭花種植在我家樓上,並將種植蘭花的設備也搬運到我家,但是他後來並沒有這樣做。」;「(問:為何證人甲○○會找證人林振化及被告一起向你借錢?)不知道。被告他們來之前也沒有告知我,第一次見面證人林振化一來就跟我說要投資蘭花的事情,說很有利潤。我本來並不認識證人林振化及被告,是證人甲○○帶他們來找我才認識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7、70頁),而指稱被告三人係以要投資蘭花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惟告訴人於最初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所提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甲○○於95年2月間持洪嘉慧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數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認被告甲○○過去信用尚佳,被告等人又不斷懇求,且見被告甲○○之園藝工作確實尚有工程進行中,被告林振化、張素真皆親自出面共同借款,且願交付 渠等 自己簽發之支票、本票協助被告甲○○,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所言一時資金週轉困境確係真正,故而傾力相助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2頁),而與被告甲○○於審理證述:「(問:
你、證人林振化及被告是於何時一起出面向證人乙○○借款一千九百多萬?)時間我記不清楚,當時證人林振化的支票已經退票了,被告拿出證人林振化的支票要出面解決問題。壹仟九百多萬元並不是短期間借的,而是近三年來所累積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素真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向告訴人借款就是為了要週轉而麻煩他,從九二年、或九三年就開始拿票向告訴人借款,但是因為後來被告林振化的票退票了,要找告訴人處理,我們三人才會一起去找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林振化於審理中辯稱:「本次借款,是因為之前已經有欠證人乙○○很多錢了,所以這次要借錢時我們三人就一起去找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相符,足證被告三人應係為解決前所積欠之債務而去找告訴人,非以投資蘭花為由,要向告訴人借錢。是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三人係以投資蘭花為名,要向其借錢云云,應非實情。而被告三人同時去找告訴人時,既已積欠告訴人款項待處理,則按理被告三人如要再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當會更加謹慎。
(二)且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每次拿到證人甲○○、證人林振化或是被告的支票,都會去查詢該支票的信用?)我第一次拿到他們的支票時,我都有去查詢信用,還有對於不知道姓名的支票也會去查詢。」,「(問:你當時去查詢到的支票信用結果如何?)都是正常,沒有退票的紀錄。」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係謹慎之人,對於被告三人所交付之發票人首次出現之支票,均會去查詢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再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稱:起訴書附表1至5中,除附表3編號2、3、4、5、6、
7、11號支票為被告三人用以換票之支票,其他則是被告三人借錢之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經查起訴書附表3編號2、3、4、5、6、7、11號支票之金額合計為1,178萬元,則此金額應為被告三人前此借款所累積之金額,蓋被告三人因無法如期返還借款,故方有換票之必要,而被告三人既有心以換票,足認其等仍有意歸還債務,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三人有詐欺犯行。
(三)再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19,064,100元,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前述證述可知,扣除前述被告三人換票之金額後,尚有7,284,100元,則此合計之金額即為告訴人所述被告三人所借之款項。惟依告訴人乙○○於前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甲○○於95年2月間持洪嘉慧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數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2頁);另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從最後一次借錢前後那幾天開始跳票,之後我就沒有再借錢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然查附表2編號1由洪嘉慧所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3月1日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足憑(詳96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39頁),則依前述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在95年3月1日之後,因已知被告三人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應不會再借錢予被告三人,則告訴人所指於95年3月1日至4月間有借錢予被告三人,即與其所述相矛盾。再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三人係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拿支票與其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則以附表所1至5所示之支票的發票日回推1個月左右,即為被告三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則附表1至5之支票,告訴人取得之時間,均在95年3月1日即如附表2編號1所示由洪嘉慧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之後。而以告訴人之謹慎,既已有退票情形發生,當不致再借錢予被告三人,怎可能再借款7,284,100元予被告三人。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附表2編號1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該票於95年3月1日提示退票,之後你還是有借錢給證人甲○○他們嗎?)有的,因為證人甲○○、證人林振化說那是客票,可以換壹張支票給我,所以我還是相信他們。」,「(問:【提示附表2編號2、3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該票於95年3月10日提示退票,之後你還是有借錢給他們?)是的。他們還是說那是客票,說是發票人生病了,我有打電話去給洪嘉慧確認,他確實罹患癌症,已經是末期了,證人甲○○他們還是換票給我,換票時也是證人甲○○、證人林振化及被告(按張素真)一起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果如告訴人所言,洪嘉慧之支票既由被告三人以其他支票換票,則當不在告訴人之手,惟告訴人竟仍能以之為債權之依據,益證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我與其餘二位被告會去證人乙○○家,是因為被告林振化的票於九四年十二月退票了,證人乙○○就會來找我處理,因為我是背書人,而被告林振化的票是被告張素真拿給我去向證人乙○○借款的,所以我才會找其餘二位去證人乙○○家處理支票的事情,而被告林振化提出他賣蘭花的兩、三張的客票要處理,被告林振化有說要拿蘭花到證人乙○○家樓上,都是因為要解決被告林振化的票,所以我們三人才會一起出面去證人乙○○家,後來九五年一、二月後,證人乙○○便開始在追我們提出的票,說我們如果能夠兌現壹佰萬元,他才會再借款給我們壹佰萬元,後於九五年三、四月時,我們三人的經濟狀況都不好,被告張素真直接去向證人乙○○說,我們每天都在軋票,這樣不是辦法,才會找證人乙○○商量,要將小額的票累積成一張,將一個星期的票累積不兌現,我們會先付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51、152頁),而表示被告三人在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有兌現時,告訴人方在所還款項內,再借款予被告三人。查被告甲○○上開供述,與告訴人所述附表3編號2、3、4、5、6、7、11號支票為被告三人用以換票之支票,其他則是被告三人借錢之支票等語對照以觀,被告甲○○所述較符實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三人既在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有兌現時,才於所還款項內,再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三人係有心處理所欠款項,否則何必兌現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
(四)再被告甲○○所使用之羅東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號於95年4月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張素真所使用之蘇澳地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號於95年3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林振化所使用之台中商銀名間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自95年2月1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於95年3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足憑(分詳96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41、34、32頁),足見被告三人之票據信用於告訴人指訴其等涉犯詐欺之時,方逐漸不正常,而與被告三人所述情形一致,故其等應無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甚者,附表1至5之支票均由被告甲○○背書,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31頁),而被告甲○○有陸續償還約5百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詳95年度他字第626號第35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確有詐欺之故意,應不致仍返還部分欠款,自難僅憑上開票據未兌現,即遽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
(五)至被告三人至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林振化表示願將所種植之蘭花及設備,置於告訴人住處頂樓等語,此為被告林振化所否認,惟此除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林振化確實有說要將整組種植蘭花設備搬運到我家,給我有保障,我才借款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外,另被告甲○○亦證稱:「證人乙○○得知證人林振化投資蘭花,就要求證人林振化說既然有投資蘭花,那就讓有價值的蘭花種植在證人乙○○樓上,但是證人林振化並沒有做到。」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林振化事後之否認,不足採信。惟被告林振化雖事後未依承諾將所種植之蘭花及設備搬至告訴人之住處頂樓,但被告林振化上開承諾之目的,係在被告三人第一次去找告訴人時所承諾,用以擔保已積欠之借款(新借之借款,依前所述,由被告三人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兌現時,告訴人同意其等在所還款項內,再借予被告三人),而先前已積欠之債務既非詐騙告訴人,被告林振化未依承諾將所種植之蘭花及設備搬至告訴人之住處頂樓,亦難認此部分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證據及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1: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背書人│├──┼───┼─────┼──────┼───┼─────┼───┤│1│甲○○│羅東鎮農會│95年4月18日│20萬元│FA0000000││├──┼───┼─────┼──────┼───┼─────┼───┤│2│甲○○│羅東鎮農會│95年4月26日│25萬元│FA0000000││├──┼───┼─────┼──────┼───┼─────┼───┤│3│甲○○│羅東鎮農會│95年5月4日│55萬元│FA0000000││├──┼───┼─────┼──────┼───┼─────┼───┤│4│甲○○│羅東鎮農會│95年5月11日│20萬元│FA0000000││├──┼───┼─────┼──────┼───┼─────┼───┤│5│甲○○│羅東鎮農會│95年6月9日│20萬元│FA0000000││├──┼───┼─────┼──────┼───┼─────┼───┤│6│甲○○│羅東鎮農會││18萬元│FA0000000││└──┴───┴─────┴──────┴───┴─────┴───┘附表2: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背書人│├──┼───┼─────┼──────┼───┼─────┼───┤│1│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2月28日│33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2│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10日│28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3│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10日│26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4│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15日│27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5│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20日│22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6│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20日│26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7│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25日│27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8│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30日│23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9│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31日│23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10│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0日│25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11│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0日│16萬5│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仟元││、林振││││││││化│├──┼───┼─────┼──────┼───┼─────┼───┤│12│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5日│35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13│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5日│24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14│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25日│25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15│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5月15日│32萬元│FC0000000│甲○○││││行大安分行││││、林振││││││││化│└──┴───┴─────┴──────┴───┴─────┴───┘附表3: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背書人│├──┼───┼─────┼──────┼───┼─────┼───┤│1│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4月12日│9萬2仟│AP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6佰元││││││分行│││││├──┼───┼─────┼──────┼───┼─────┼───┤│2│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4月14日│280萬│AU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元││││││分行│││││├──┼───┼─────┼──────┼───┼─────┼───┤│3│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4月21日│162萬│AU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元││││││分行│││││├──┼───┼─────┼──────┼───┼─────┼───┤│4│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4月26日│212萬│AU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元││││││分行│││││├──┼───┼─────┼──────┼───┼─────┼───┤│5│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4月28日│58萬元│AU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分行│││││├──┼───┼─────┼──────┼───┼─────┼───┤│6│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5月5日│200萬│AP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元││││││分行│││││├──┼───┼─────┼──────┼───┼─────┼───┤│7│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5月12日│100萬│AP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元││││││分行│││││├──┼───┼─────┼──────┼───┼─────┼───┤│8│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5月19日│20萬元│AP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分行│││││├──┼───┼─────┼──────┼───┼─────┼───┤│9│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5月30日│36萬6│AU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仟5佰││││││分行││元│││├──┼───┼─────┼──────┼───┼─────┼───┤│10│鍾家富│臺灣中小企│95年5月30日│30萬元│AU0000000│甲○○││││業銀行蘇澳││││││││分行│││││├──┼───┼─────┼──────┼───┼─────┼───┤│11│鍾家富│臺灣中小企││166萬│AP0000000│││││業銀行蘇澳││元││││││分行│││││└──┴───┴─────┴──────┴───┴─────┴───┘附表4: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背書人│├──┼───┼─────┼──────┼───┼─────┼───┤│1│黃碧林│臺灣中小企│95年4月18日│52萬元│AR0000000│甲○○││││業銀行 忠明 ││││││││分行│││││└──┴───┴─────┴──────┴───┴─────┴───┘附表5: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背書人│├──┼───┼─────┼──────┼───┼─────┼───┤│1│旋彬股│花蓮區中小│95年5月20日│30萬元│HDE024596││││份有限│企業銀行中│││││││公司│正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