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市○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以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 官德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旋流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官德裕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血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官德裕因本件車禍後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特種閃光號誌中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9500084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行駛右側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後,停留於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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