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智凱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上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改設定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5元至丁○○上開帳戶內。㈡9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於網路上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改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123元至丁○○上開帳戶內。㈢97年11月14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網路交易有問題,需以金融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改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734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許智凱、丙○○及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智凱於警詢指述:接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付費之詐騙電話, 嗣依 指示操作而匯款12,345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870號卷第25、26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接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付費之詐騙電話,嗣依指示操作而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接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付費之詐騙電話,嗣依指示操作而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許智凱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2頁)、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3頁)、上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
27、28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之行為,供他人為對被害人許智凱、丙○○及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許智凱、丙○○及甲○○,先後共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