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在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於98年5月18日、98年5月22日均陳明不同意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之陳報狀各1紙可據,故聲明人遠東國際商銀及友邦信用卡公司對本件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遠東國際商銀異議部分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有擔保債權預估受償不足額新台幣(下同)1,645,045元,列入無擔保債權內受償,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依法拍概念下所預估之數額為房屋之現值,似顯草率,應委由不動產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價。再者,債務人已將房屋貸款金額18,000元臚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意指債務人仍會持續還款,則中國信託銀行每月除受償房貸18,000元外,亦可受償預估不足額部分列入無擔保債權受償部分約5,400元,而造成有擔保債權部分重複清償5,400元之不合理現象。如債務人無意願繼續繳納房貸者,其更生每月金額應再加計18,000元,達到每月還款金額27,000元始勉為合理。另債務人所提每月提供其子 陳昱融 之扶養費4,500元,依其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推估,其現年應18歲,2年後即滿20歲,而已成年,債務人應再無扶養之義務,故應無須支付扶養費,支出應減少,轉列入其應清償之範圍。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聲明人友邦信用卡公司部份略以:債務人將房屋貸款18,000元列為必要支出費用,將形同拿本案各債權人金錢替債務人繳付房貸,對債權人不公允,若債權人欲保有不動產,應將此筆支出剔除,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貸款,否應將其處分,並改列租金費用,方屬合理。又債務人之子已屆18歲,2年後即為成年,債務人免去扶養義務,扶養費部分應列入分配,故更生方案應採階段式還款,而非8年都定於一律,每月只須繳付9,000元。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之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三)按購置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房貸支出,並非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銀行並不會足額貸款予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所購置房屋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通常尚會有餘額,此一餘額就資產負債之立場而言,即為資產,而非負債,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時,未將房屋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列入償債之考量範圍,已屬優惠債務人。況債務人每用償還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如債務人清償貸款之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無異係認債務人之收入可用於購買房地資產,而不必用於還債,顯失事理之平。是除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外,房貸之支出尚難逕列為必要費用。再者,如謂房貸支出可列為必要費用,實係謂債務人向銀行之消費性借款如用於購買自用房屋,非但用以購置房屋部分可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且日後之收入亦有部分不必用於償債,而可用於購置資產,即債務人若無購置資產之能力,可透過更生程序向銀行無償取得購買自用房屋之部分融資,亦有失公平。故債務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尚不得全額列為必要費用,至多僅能以合理之租金費用額提列。執此,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將房貸支出18,000元全額列入,對無擔保債權人顯失公允。
(四)再者,退步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每月既可按時繳納房貸款項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可能有「因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若依中國信託銀行於更生執行中之主張,將造成一方面享有「優先債權」之利益,另方面又享有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1,645,045元」之利益?況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行使抵押權後尚有1,645,045元未能受償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資料(例如第三人鑑定機關之鑑價資料或內部當初核貸房貸之徵信資料)釋明,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可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准予其將此部分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亦有所違誤。
(五)又查,債務人之子陳昱融乃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但仍就讀宜蘭大學大學三年級,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縱認因其尚在就學中,故債務人每月仍須提供其子扶養費即伙食費4,500元可列為必要費用,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但其配偶亦應有分攤之義務,且其2年後即已畢業,債務人即免去此項扶養義務,因而增加之數額亦應可再列入分配,故本件更生方案應採階段式還款,而非8年都定於一律,故聲明人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非公允,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上述更生方案條件未盡公允之情形,自應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