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手槍壹支、槍管貳支、彈匣壹個、制式散彈貳顆、制式九0子彈壹顆、彈殼貳拾捌顆、彈頭肆顆、子彈成品貳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槍管二支、彈匣一個、制式散彈二顆、制式九0子彈一顆、彈殼二十八顆、彈頭四顆、子彈成品二顆、秪火三十四顆、銅條一支、鑽床一台、電鑽一支、老虎夾一台、手工鋸一支、鑽孔台一台、工具組二組、鉗子六支、C型鋸一支、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玻璃球管一個等物,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槍管二支、彈匣一個、制式散彈二顆、制式九0子彈一顆、彈殼二十八顆、彈頭四顆、子彈成品二顆,均係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槍管二支、彈匣一個、制式散彈二顆、制式九0子彈一顆、彈殼二十八顆、彈頭四顆、子彈成品二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