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雄遭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於103年5月9日死亡,而為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所扣得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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