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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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惠瓊 相對人 張雪珠
李文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雪珠、李文耕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169,8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請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除請求第三人 李宗優 應將坐落於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訴訟標的價額為68
0萬元),尚請求相對人李文耕、張雪珠應共同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30萬元(計算式:68
0萬+150萬=83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李文耕、張雪珠應共同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150萬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耕、張雪珠負擔15,850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撤回對李宗優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該部分上訴,該部分即已先行確定,故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對李宗優部分之訴訟費用67,320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另查,本件聲請人除對李宗優部分之請求上訴外,尚對相
對人李文耕、張雪珠應給付1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是上訴標的價額乃以訴請李宗優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土地價額680萬元核定為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102,480元,聲請人嗣並撤回對李宗優部分之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李文耕、張雪珠應共同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先行確定之部分外,另餘15,850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共同負擔。再揆以前揭判決主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固亦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然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標的價額既係以對第三人李宗優部分之標的價額680萬元核算,該部分上訴已由聲請人撤回,參以首揭規定,撤回部分之102,
480元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綜上,本件相對人李文耕、張雪珠二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