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珊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午7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盛村中山路1-150號前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程國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2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8公分撕裂傷合併神經斷裂及癒合後形成不規則疤痕、鼻下2公分穿透性撕裂傷、上唇2公分穿透性撕裂傷、下牙齦5公分撕裂傷、上門牙牙套斷裂、顏面多處擦傷、左側手腕、膝蓋及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國豪告訴被告陳怡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和解筆錄各
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