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QUYNH(中文姓名:潘文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QUY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MVANQUYNH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在台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嗣於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不尋正當管道,反卻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