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乙○○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乙○○應再給付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甲○○負擔;關於甲○○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乙○○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名)逾新臺幣(下同)11萬7,78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乙○○給付甲○○逾10萬0,224元本息部分廢棄。㈢、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乙○○給付扶養費各逾1萬3,3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就上開㈡部分之上訴聲明,並僅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乙○○給付甲○○逾11萬2,76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2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000、000(下稱000等2人,依序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生)。乙○○於109年12月7日提起離婚反請求,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經調解離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反請求日即109年12月7日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財產有如附表編號5~16所示合計529萬2,244元(正確金額549萬2,244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184元,經扣除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387萬5,821元(正確金額385萬7,821元)、附表編號1~2所示各125萬1,106元、1萬1,046元後,伊之婚後財產應為15萬4,455元(正確金額應為37萬2,455元);至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共186萬9,989元、附表編號1所示39萬2,168元,並應再追加計算附表編號2所示6萬元,總計232萬2,157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8萬3,851元。又因乙○○自109年1月無故離家出走,拒與伊共同生活,致000等2人扶養費均由伊單獨負擔,乙○○應給付自109年1月至111年2月止此段期間內伊已代墊而應由乙○○負擔部分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3萬6,400元。又乙○○係000等2人之父,依法應負擔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等情,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不當得利及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求為命:㈠、乙○○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8萬3,851元本息;㈡、乙○○應給付代墊扶養費63萬6,400元本息;㈢、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7,800元,如有遲延1期給付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乙○○則以:伊對附表編號1~16所示甲○○之婚前及婚後財產均不爭執,惟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甲○○不得請求併予扣除。附表編號1係伊婚後無償受贈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附表編號2則係伊之正常金錢使用,亦不得追加計算。是伊之婚後財產應為186萬9,989元,甲○○之婚後財產則為163萬4,42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萬5,566元,甲○○僅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1萬7,783元。伊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此段期間內所應負擔對000等2人之扶養費數額,因兩造經濟實力相當,應平均分擔,經以10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703元為標準,並扣除伊已支付之10萬元後,僅餘14萬0,327元,並請求應由兩造平分對000等2人之將來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乙○○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1萬3,86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甲○○代墊扶養費17萬3,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7,800元,如有遲延1期給付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11萬7,783元本息、命乙○○給付代墊扶養費逾11萬2,760元本息,及命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各1萬3,352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6萬9,984元、代墊扶養費46萬2,800元,及其中76萬9,984元部分自110年1月23日起,其餘46萬2,800元則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甲○○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乙○○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於95年10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乙○○於109年12月7日提起離婚反請求,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經調解離婚,兩造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日時各有如附表編號1~16、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婚前、婚後財產及應予追加計算之財產;甲○○與000等2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8月31日此段期間內均居住在乙○○所有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甲○○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此段期間單獨負擔000等2人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163萬4,564元:⒈查甲○○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應予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
財產價值,各如附表編號1~16之「財產價值」欄所示,其中於基準日仍存在之附表編號1~4所示婚前財產合計385萬7,821元(甲○○誤算為387萬5,821元,見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5~11所示現存財產合計為352萬3,244元、附表編號12~16所示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合計196萬9,000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有甲○○之玉山銀行、郵局、臺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定存單、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及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查覆結果、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36頁、原審卷㈡第136至153頁、第160至167頁、第265至274頁、第276頁、原審卷㈢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88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甲○○就附表編號1~2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已不存在,不得請求自現存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除婚前財產之原形存在外,婚前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惟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婚前財產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婚前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即認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
⑵查,甲○○於婚前繼承取得屏東瀋陽街房地,嗣經訴外人李承
榆將伊所繼承部分以總價金315萬1,106元出售,並於102年6月3日將價金分別匯款190萬元至伊所申辦潮州新生路郵局(即附表編號2部分),另於同日由 李承榆 等人共同匯款125萬1,106元至伊所申辦臺中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部分)內等情,業據甲○○提出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02年5月28日屏登字第069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36頁),並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將婚前因繼承之瀋陽街房地出售變賣,該瀋陽街房地之婚前財產原形不存在,並已變形為出售所得價金共315萬1,106元(即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加總結果)。
⑶其次,上開瀋陽街房地之婚前財產變形為金錢後,兩造於本
院均不爭執其中之190萬元價金(即附表編號2部分)於基準日時現尚存在(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而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編號1所示125萬1,106元部分,甲○○先於102年7月1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100萬元現金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下稱台銀帳戶)以供家庭生活開銷使用;復於108年7月5日再將附表編號1其餘之25萬1,106元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玉山銀行之薪資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供作日常花用、繳納保險費等情,既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上開存摺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6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
⑷關於甲○○所主張附表編號2之1萬1,046元及附表編號1中之100萬元部分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均不存在:
甲○○上訴後主張伊於結婚時尚有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存款1萬1,046元,嗣於結清帳戶時將該1萬1,046元移入台銀帳戶內,並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7至130頁),並請求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其中之100萬元、1萬1,046元均列為基準日時仍存在之婚前財產云云。然查:稽諸台銀帳戶存摺內頁,該台銀帳戶開戶首筆交易紀錄,即為102年7月15日附表編號2部分所移列之1萬1,398元,另第二筆則為同日自附表編號1所匯入部分變賣價金之100萬元。經比對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台銀帳戶於102年7月15日自該附表編號2帳戶匯入首筆交易之1萬1,398元,同時包含甲○○之婚前財產1萬1,046元,以及應視為婚後財產之法定孳息352元。經逐一檢視台銀帳戶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此段期間內之帳戶變化,因該台銀帳戶之餘額均隨時間穩定持續減少,且未見有中途匯入款項而增加結存之情形,自堪認上開台銀帳戶除其中之352元因孳息而依法視為婚後財產部分外,其餘金錢【即甲○○於102年7月15日所存入之101萬1,046元(計算式:1萬1,046元+100萬元=101萬1,046元)】均可特定為甲○○之婚前財產。又上開台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應為141元(而非184元),亦經本院參互比對該帳戶於基準日前後之109年9月8日、同年12月21日之帳戶結存金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有臺灣銀行台銀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甲○○主張附表編號3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84元云云,尚有違誤。而由台銀帳戶原本於102年7月15日開始存入甲○○變形或移列之婚前財產共101萬1,046元後,截至基準日即109年12月7日之帳戶餘額僅剩141元,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減少之婚前財產究係如何與自己之婚後財產混合,且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則其空言主張附表編號1中之100萬元、附表編號2之1萬1,046元之婚前財產均仍於基準日時繼續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⑸關於甲○○所主張附表編號1中之25萬1,106元部分之婚前財產:
甲○○另主張伊於108年7月5日將附表編號1其餘之25萬1,106元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玉山帳戶,固據其提出玉山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依該歷史交易明細記載,甲○○於108年7月5日僅有匯入21萬8,563元,客觀上已與因變賣瀋陽街房地所轉存而剩餘之價金25萬1,106元金額不符,甲○○猶主張應扣除25萬1,106元云云,已難認有據。況且,甲○○於當日將21萬8,563元匯入玉山帳戶前之帳戶餘額為8萬2,633元,匯入後帳戶餘額固增為30萬1,196元,惟於基準日之餘額仍僅剩5萬6,998元,遠小於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尤見上開21萬8,563元已不存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減少之婚前財產究係如何與自己之婚後財產混合,且於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則其主張附表編號1中之25萬1,106元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繼續存在云云,仍非有據。
⒊從而,甲○○之婚前財產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共計385萬7,821
元;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5~11所示共計352萬3,244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141元,合計352萬3,385元;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則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共計196萬9,000元。準此,甲○○現存婚後財產經扣除於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前財產後,其剩餘財產即應為163萬4,564元(計算式:352萬3,244元+141元+196萬9,000元-385萬7,821元=163萬4,564元)。
㈡、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8萬8,423元:⒈查乙○○之婚後財產及應予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財產價值,
各如附表編號1~12之「財產價值」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婚後財產合計96萬9,989元,附表編號9~12所示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合計9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又乙○○之婚前財產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亦有乙○○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本(其中編號13之登記日期為93年4月19日,編號14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9頁),亦可認定。
⒉附表編號1部分,其中7萬8,434元為乙○○之婚後財產,其餘3
1萬3,734元則均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時,應先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連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予以扣除,如有剩餘,始得再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
⑵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係訴外人
張雙妹 於105年12月28日以乙○○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保額為60萬元之6年期保險契約,乙○○嗣於107年11月13日並變更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於105~106年間之保費係由張雙妹以要保人身分年繳各9萬9,406元,於107~109年12月則均係以乙○○之名義支付保費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5731號函附保險資料及保費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㈢第67至69頁)。由乙○○確係因張雙妹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將其自身所投保並支付105年度、106年度保費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乙○○,而乙○○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張雙妹之形式以言,乙○○確實因此無償取得系爭保單於105年度、106年度之保險契約利益。張雙妹復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其所指定保費扣款之凱基銀行南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內以供後續保費扣款;而上開張雙妹所匯入之各該10萬元款項,均係供扣繳系爭保單於107年度、108年度之保費各9萬9,406元,有凱基帳戶於106年12月29至109年12月21日存摺內頁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0926號函附交易明細、同公司110年11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44536號函附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原審卷㈢第70至71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嗣雖改為乙○○,並以乙○○名義繳納保費,但107年度、108年度之保費仍由張雙妹實際出資繳納,堪認乙○○因張雙妹代為繳納107年度至108年度之保費無償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至關於乙○○於基準日前因系爭保單所應支付109年度保費究係以何人資金加以支應,則未見乙○○舉證,難認乙○○係因張雙妹代墊系爭保單於109年度之保費而無償受贈。又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數額為39萬2,168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2066函足證(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保單於基準日時已經過之5年保險期間內,乙○○因張雙妹代墊其中105至108年度4個年度保費為比例,即可換算出乙○○因張雙妹代墊系爭保單之保費而無償取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應為31萬3,734元(計算式:39萬2,168元4/5=31萬3,734元),至基準日時其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8,434元(計算式:39萬2,168元-31萬3,734元=7萬8,434元),則屬乙○○之婚後財產,不得予以扣除。
⒊附表編號2部分:
查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9年12月4日,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連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2105號函附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甲○○固主張:附表編號2之提領金額均係乙○○為惡意減少分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應予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惟依上開渣打銀行函覆乙○○自106年1月2日至109年12月4日止此段期間內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73頁),可見乙○○長期慣於當月領得薪資後之同日或密集數日內,即匯款轉出多筆萬元以上不等金額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客觀上已難認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密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之行為係異常財產處分,且依乙○○之總財產及收入觀之,其主張該6萬元係供日常生活使用之正常提領,亦未違反常情。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惡意為減少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故意提領上開金錢,則甲○○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2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可取。
⒋從而,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共96萬9,989元及
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7萬8,434元;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9~12所示共94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之31萬3,734元為乙○○婚後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附表編號2部分則屬乙○○日常生活提領而與惡意處分無涉,均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是乙○○婚後剩餘財產自應計為198萬8,423元(計算式:96萬9,989元+7萬8,434元+94萬元=198萬8,423元)。
㈢、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查甲○○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承擔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而乙○○亦非毫無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斟酌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甲○○請求平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屬有據。
㈣、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萬3,859元(計算式:198萬8,423元-163萬4,564元=35萬3,859元),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17萬6,930元(計算式:35萬3,859元÷2=17萬6,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扶養費用酌定及代墊扶養費返還部分:
㈠、乙○○並未支付000等2人於109年1月至111年2月止共計26個月之扶養費用:
甲○○主張:乙○○自109年1月自行離家後至兩造離婚之111年2月止,共計26個月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乙○○固不否認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內,並未支付000等2人之扶養費用,而係由甲○○單獨支出,惟另抗辯:伊於109年1月至110年8月此段期間均有為000等2人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南大路房地(下稱南大路住處),並於111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又為000扣繳110年9月至111年6月此段期間之健保費共3萬4,541元,伊自非全未給付000等2人扶養費等語。查:
乙○○自109年1月離家而未再與000等2人共同居住,且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內,並未實際支付000等2人之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而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此為民法第1060條所明定,000等2人既係本於其自身法律上權利而有權居住使用南大路住處,即與乙○○另應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對000等2人負擔扶養義務無涉。乙○○抗辯其於109年1月至110年8月此段期間內,係以提供南大路住處之方法而支付000等2人扶養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乙○○於111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為000扣繳109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內之健保費共3萬4,541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31頁),而健保費之支付屬每個國民均應繳交之必要費用,亦堪認屬扶養費用之一部,是乙○○主張其所支付上開7萬4,541元得用以抵充109年1月至111年2月之扶養費等語,即非無稽。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兩造係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之父母,依前開規定,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000等2人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既於110年1月22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000等2人之親權,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81號、109年度家調字第779號、110年度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離婚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他造給付扶養費。甲○○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㈢、乙○○每月應負擔000等2人之扶養費數額各為1萬7,8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新竹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標準以定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2萬6,703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又甲○○為國中老師,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5~16所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96年、廠牌為福斯且已無殘值之自小客車1輛;乙○○為科技業員工,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名下復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出廠年份104年、廠牌SUBARU)及投資多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9至3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背景、資力、社會地位以及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於109年1月至111年2月此段期間內均係由甲○○單獨實際照顧生活起居,且兩造嗣於110年1月22日又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000等2人之親權(見原審離婚卷第55頁),則甲○○因監護000等2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本件應由乙○○與甲○○各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之扶養費用。乙○○抗辯應由兩造共同平分扶養費用數額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乙○○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扶養費用,即應各為1萬7,800元(計算式:
2萬6,703元×2/3=1萬7,802元,以整數計)。惟甲○○主張依上開計算式算得結果為1萬7,891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8頁),核屬誤算,並不可採。爰命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扶養費1萬7,800元。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乙○○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26個月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扶養費用,且乙○○每月應分別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以1萬7,800元計,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乙○○於此段期間內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總額,自應為92萬5,6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2×26=92萬5,600元),扣除乙○○已支付之扶養費用7萬4,541元(詳上㈠所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乙○○返還自109年1月至111年2月止此段期間內共計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為85萬1,163元(計算式:92萬5,600元-7萬4,541元=85萬1,059元)。甲○○雖抗辯: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既為109年1月至111年2月,乙○○不得以超出上開期間內所扣繳之000健保費用主張扣抵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查,乙○○既於111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又為000扣繳109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之健保費共3萬4,541元,雖上開金額均不足以清償其對甲○○所積欠之扶養費債務(包含109年1月至111年2月此段期間之本案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及自111年3月至本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此段期間之本案未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惟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乙○○既得自行指定抵充之債務,則其主張以上開金額用以抵充109年1月至111年2月未給付扶養費而對甲○○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即非無據。甲○○辯稱:乙○○不得以與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無關之費用而主張抵充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甲○○以附帶上訴主張除原審已判准之代墊扶養費17萬3,600元(即110年9月至111年2月部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外,請求乙○○尚應再給付自109年1月至110年1月此段期間內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46萬2,8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2×13=46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未逾甲○○為乙○○已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範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及第111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萬6,93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代墊扶養費63萬6,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等2人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7,800元,並於乙○○逾期不履行時,諭知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超逾17萬6,930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甲○○返還代墊扶養費46萬2,800元(計算式:63萬6,400元-17萬3,600元=46萬2,800元)本息之請求,均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