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上訴人 葉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俊男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結果覆謂本案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鍾鶴鳴 ,乃係跟監後查得 鍾某 身分等情;且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警詢時,雖供陳前來收取賣毒價款之男子係駕駛黑色賓士車綽號「豪哥」之人等語,但並未提供「豪哥」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方查緝;另稽諸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王家祥 警詢筆錄內容,亦顯示檢、警人員於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為鍾鶴鳴之前,即已掌握鍾鶴鳴販賣本件毒品之相關事證,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知。是上訴人主張已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駕駛黑色賓士車之「豪哥」鍾鶴鳴,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等旨。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採證與卷證資料不合之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執其枝節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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