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傑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2月28日過失傷害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傷勢部分,應補充為:「右手肘『軟』組織挫傷」。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周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外,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30頁。且警方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被告自首之旨,偵卷第1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起訴
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是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就本案賠償事宜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相當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共識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情形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先前並無刑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告訴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