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吟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珮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89頁)。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對於社會風氣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我收的錢都是交給官方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獲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被告廖珮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吟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不詳之日起,以所持手機下載APP「鬥陣歡樂城」應用程式,並申請擔任遊戲之代理商,再以暱稱「 珮珮 (珮吟)」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60/20」群組,並以友人彼此介紹之方式招攬包含 洪士閔 在內之多名賭客下載並使用「鬥陣歡樂城」應用程式賭博麻將,賭法係由「60/20」群組任何一成員先進入「鬥陣歡樂城」開啟房間作莊,供群組中另3人進入對賭,玩法與一般麻將相同,惟玩家入房需支付房卡,而房卡則由廖珮吟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元之代價向「鬥陣歡樂城」購入,再以7元之均價轉售予賭客以賺取價差,並由廖珮吟累計每位成員輸贏之積分後,於每周五進行結算換算成現金,並向輸家收取款項後轉匯與贏家,藉由上開方式以牟利。嗣因洪士閔認遊戲勝率及罰款等規則不合理,於民國110年5月8日報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管理群組、代購房卡並代為將積分轉兌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一開始是同學聚在一起打麻將才成立群組,畢業後原本群組內的人介紹自己認識的人進群組,正常來說不會把遊戲積分換成新臺幣,群組內的人如果有二個人講好要把輸贏換成臺幣才會統一由伊處理,要進入遊戲需要以一張5元向官方買房卡,因為有轉帳手續費,所以由伊代買後再以平均價7元轉賣,伊是2、3個月才會輪到值日1週,伊不是專業代理,房卡的價差是手續費,有時候還有辦活動送房卡,也是有賠的云云。2證人洪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LINE群組販售房卡、並結算積分轉兌現金以營利之事實。3⑴證人洪士閔提出之LINE群組擷取照片數張⑵證人洪士閔結算報表1張⑴「60/20」群組人數高達163人之事實。⑵被告自稱正職代理,且每周五結算賭客輸贏情形之事實。⑶證人於5月1日至5月7日間使用97張房卡,房卡費用打折後為884元,平均每張房卡價格為9.5元,被告每張房卡賺取4.5元價差之事實。4⑴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⑵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每周六日均有多筆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及匯出之情形,顯見其所經手之賭博款項金額非少,被告辯稱未獲利及2、3個月當值1週云云,均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士閔於警詢中陳稱:伊覺得遊戲的積分方式計算有問題,遊戲公司跟組頭是否有調整遊戲機率問題,贏錢少少,但一輸錢就輸一大筆,並且要求中途斷線罰金800元極度不合理等語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或遊戲公司得調整遊戲機率之證據,是尚難以其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倘被告真欲藉由線上麻將賭博方式詐騙告訴人,理應隱藏身分登入系統,以免日後自身牽扯官司,然被告無為此舉,警方亦係藉由收受匯款帳戶循線查悉被告真實年籍,徵此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詐欺之意甚明。況告訴人亦曾於麻將遊戲中獲勝並於110年5月2日收受359元遊戲贏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本案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28日退還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益徵本件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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