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謝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黎明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51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1時許,為警至前開旅館清查旅客住宿名單,發現謝孟哲為戶政機關通報之失蹤人口,經其同意搜索而於該房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22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7至22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4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25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9225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肆個│├──┼────┼───┤│2│玻璃球│貳個│├──┼────┼───┤│3│連接管│壹個│├──┼────┼───┤│4│鏟管│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