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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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宋佳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宋佳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度簡字第7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21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巡邏時,發現宋佳蓁形跡可疑,遂將其攔停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