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林煌雄
林娟如 林建宏 林慶隆 林智勇 林玉緣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 林楙榕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A、B、C之連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A、B、C房屋)為林家兄弟姊妹等9人共有,並由林楙榕一家人、 林騰 濝一家人及林煌雄一家人居住(嗣因 林騰濝 已死亡,由原告林娟如、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 林吳阿連 等人居住)。而被告於民國95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A房屋後,被告對原告林煌雄等人就系爭B、C房屋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林騰濝及原告林煌雄應將系爭B、C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原告林煌雄等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B、C房屋,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
7號返還土地等案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㈡原告林煌雄等人前於系爭判決中,主張 林氏 家族自51年起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A、B、C房屋時,即有共有之協議及認知,並使用迄今長達50年,僅為避免外人騷擾、糾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當時具有軍人身分之林家次子即訴外人林楙榕名下。詎林楙榕未獲其他林氏兄弟姊妹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並設定多筆抵押權,致系爭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拍定,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林煌雄等人為系爭B、C房屋之共有人,具有占有系爭B、C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然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600萬元,而系爭B、C房屋外觀老舊、價值僅60萬元,故被告訴請拆除系爭B、C房屋以利系爭土地之開發,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嗣經原告林煌雄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原告林煌雄等人就系爭B、C房屋並無共有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採第一審判決之見解認拆除系爭B、C房屋並無權利濫用,是位於系爭B、C房屋中間之系爭A房屋亦須受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倘僅拆除系爭B、C房屋,亦使系爭土地無法進行開發,則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所稱系爭土地開發利益大於系爭B、C房屋之價值等情,即屬無據。然被告就系爭
A房屋訴請原告林煌雄等人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系爭A房屋不得拆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確定,而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認定系爭A房屋亦得一併拆除乙節,顯已有重大變更,且系爭A房屋位於系爭B、C房屋之中間,倘逕予拆除系爭B、C房屋,系爭土地亦無法達成被告欲開發之目的,反而招致系爭B、C房屋之林家住戶流離失所、無家可歸及事實上無可回復之損害,對被告亦無益處。則系爭執行程序倘仍繼續拆除系爭B、C房屋,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又系爭A、B、C房屋為原告林煌雄等人與母親林麵共同出
資購買建造,屋齡已有50餘年,由原告林煌雄等人居住維護使用,且系爭A、B、C房屋建築架構同一,僅因不同家庭而隔開使用,然不因隔開使用而有所獨立。倘強制拆除系爭
B、C房屋,恐致位於中間之系爭A房屋有傾斜風險,再加上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開發使用,則系爭執行程序僅造成系爭A房屋有傾斜倒塌之風險,是執行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㈣訴外人 朱茂男 早欲開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陸續因繼承
或購入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朱茂男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程序時,以1,608萬元拍定,惟因拍定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錯誤及不明,遭鈞院執行處撤銷,朱茂男為原告林煌雄等人之鄰居,知悉原告等人不願將系爭A、B、C房屋及土地轉讓予他人,為避免引起原告林煌雄等人之公憤,故以被告為人頭於第二次拍賣程序以1,601萬元拍定,此觀諸95年3月21日訴外人朱茂男於投標單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投標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且投標金額相近即可證實。另兩造前曾由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原告林煌雄等人曾向被告抗議明知原告林煌雄等人都居住在內,為何仍拍定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林煌雄等人之權益等語,然被告竟稱其未去看過系爭土地,其怎麼知道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3房屋等語。是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可能於進行計畫系爭土地開發並花費1,000餘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前,均未看過系爭土地,甚至不知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A、B、
C3房屋?況朱茂男已持有周圍土地,倘缺系爭土地將使土地面積不完整,反觀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買受前更未看過系爭土地,亦無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且系爭土地面積畸零且無對外道路之袋地,銀行不可能願意貸款,被告如何能購買系爭土地?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係由朱茂男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並非系爭執行程序適格之當事人,則系爭執行程序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在案。原告林煌雄等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乙節,業於系爭判決中已曾主張且為該判決所不採,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故原告林煌雄等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合法。系爭判決認定拆除系爭B、C房屋並無權利濫用,被告於該案第三審裁定確定後,始於100年9月2日向鈞院訴請原告林煌雄等人拆除系爭A房屋,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則該判決顯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根本未存在,何來系爭判決以該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而原告亦曾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足見該判決與系爭判決無涉,毫無影響。又系爭判決既係鈞院依調查證據結果,確認系爭A房屋已存在於系爭B、C房屋中間之事實,仍認系爭B、C房屋拆除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就被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系爭B、C房屋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涉及系爭A房屋,自無於系爭判決理由內敘明系爭A房屋應否拆除或該屋如何由被告共同合作開發等無關情事之必要,系爭判決內容並無不當。況縱認系爭判決於審理拆除系爭B、C房屋有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時,未併予敘明系爭A房屋已存在於系爭B、C房屋中間之事,而認該判決有不備或不當之情事,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訴。
㈡系爭執行程序業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履勘系爭B、C房屋,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並經吉順結構暨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 倪順隆 技師完成「安全評估及補強施工計畫書」,定有系爭B、C房屋拆除前之補強作業,鈞院民事執行處已綜合鑑定資料及拆除計畫後,而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A房屋不生影響,是原告林煌雄等人主張拆除系爭B、C房屋有使系爭A房屋傾斜倒塌之虞云云,屬渠等臆測之詞,況拆除程序所涉者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範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範圍。
㈢另原告林煌雄等人主張訴外人朱茂男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標
並拍定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朱茂男,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情,而爭執系爭執行程序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被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出具之民事聲請點交狀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固與系爭土地先前之得標人朱茂男之聯絡電話相同,然被告已稱不認識朱茂男,執行法院核發之前述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之電話,屬誤錄朱茂男之電話號碼,而其友人代書聲請點交狀時,乃因循權利移轉證書上之錯誤號碼而為記載,且縱被告與朱茂男熟識,朱茂男又係原告林煌雄等人鄰居,仍無從因此即臆測被告標得系爭土地是基於損害原告林煌雄等人之目的等語甚明。是原告林煌雄等人復於本件訴訟提出相同主張,顯屬渠等憑空想像欲拖延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足為信。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所列之當事人,依法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故原告林煌雄等人主張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而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經法院拍賣參與投標而拍定買得系爭土地及系爭A房
屋,嗣後,被告對林騰濝、原告林煌雄、林建宏、林娟如就系爭B、C房屋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勝訴,林騰濝、原告林煌雄、林建宏、林娟如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林煌雄、林娟如及林騰濝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與林吳阿連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執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B、C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5-55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卷㈠第6-34頁)。
㈡林騰濝、原告林煌雄、林建宏、林娟如曾於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50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主張被告訴請拆除系爭B、C房屋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訴請拆除系爭B、C房屋並無權利濫用且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於系爭B、C房屋之拆屋還地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原告林煌雄等人與林吳阿連之上訴確定後,復就系爭A房屋對原告林煌雄、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及林吳阿連等人另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B、C房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倘拆除系爭B、C房屋,恐致位於中間之系爭A房
屋有傾斜風險,則被告聲請拆除系爭B、C房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B、C房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茂男借用被告之名義拍定系爭土地及系
爭A房屋,則訴外人朱茂男為系爭土地及系爭A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3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95年8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訴外人朱茂男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地籍圖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97頁),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林煌雄等人與林吳阿連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被告執上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況原告亦曾於系爭第二審判決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定雖被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出具之民事聲請點交狀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固與系爭土地先前之得標人朱茂男之聯絡電話相同,惟被告已稱其不認識朱茂男,執行法院核發之前述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莊財貴之電話,已屬誤錄朱茂男之電話號碼,而其友人代書聲請點交狀時,乃因循權利移轉證書上之錯誤號碼而為記載等語,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得知訴外人朱茂男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此節之主張,難謂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係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A、B、C3
連棟房屋中之B、C房屋,然位於中間之系爭A房屋亦應受法院判決拆除,始能使系爭土地達到被告開發之目的。而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A房屋始經判決確定不得拆除,從而確認拆除系爭B、C房屋仍無法達到被告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反使居住於系爭B、C房屋之原告林煌雄等人無家可歸,故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即曾主張被告訴請拆除系爭B、C房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載明系爭B、C房屋係屋齡長達30餘年,外觀老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殘餘使用價值並不會太高,而系爭B房屋價值約為24萬元、系爭C房屋價值約為36萬元,合計僅60萬元,反觀系爭B、C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近中間部分,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近中央部分無法利用,僅餘四周土地可供使用之怪異情形,勢將嚴重破壞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性,大大減損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被告因此受有之利益損失不可謂不大,兩相權衡下,認無強求被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訴請拆除系爭B、C房屋屬權利濫用,核無足採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中,業已主張被告訴請拆除系爭B、C房屋屬權利濫用,並經本院認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不得拆除系爭A房屋,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而該裁定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確定,則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認定系爭A房屋亦得一併拆除乙節,顯已有重大變更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B、
C房屋之拆屋還地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原告林煌雄等人與林吳阿連之上訴並確定後,始就系爭A房屋對原告林煌雄等人及林吳阿連等人向本院另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0年9月
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足參。原告所稱之系爭A房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顯然於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則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自無從以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作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況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業就拆除系爭B、C房屋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據其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應拆除系爭B、C房屋之判斷,而與系爭A房屋是否應拆除等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倘拆除系爭B、C房屋,恐致位於中間之系爭A房
屋有傾斜風險,則被告聲請拆除系爭B、C房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A、B、C房屋屋齡高達50餘年,倘強制拆
除系爭B、C房屋,恐致系爭A房屋有傾斜之風險,則系爭執行程序拆除系爭B、C房屋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稱辯。惟查,執行法院業已至現場履勘系爭A、B、C建物,且就拆除系爭B、C房屋有危害系爭A房屋安全之風險等情,分別命兩造提出建築師鑑定報告,而兩造分別提出吉順結構暨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之安全評估及補強施工計畫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0鑑字第282號鑑定報告書、101鑑字第976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卷㈠第184-217頁、第221-249頁、卷㈡第53-117頁),並依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定非不得拆除系爭B、C房屋,故原告空言泛稱拆除系爭B、C房屋恐致系爭A屋有傾斜風險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況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屬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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