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4.77%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合計為7.3%),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
清,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
開借款,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UPERRA
TE』優惠利率貸款申請書、本票、無擔保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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