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裁定改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所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應予刪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45公克,驗餘淨重為0.03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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