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1721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目前從事冷氣修理、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