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賓 律師被告雅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雅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港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雅鉑電子(香港)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雅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為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租賃協議,承租原告所有型號SD─100,編號AHZ0000000000號、AHZ0000000000號、AHZ0000000000號全自動充電老化選別機3台,約定首期租金港幣(下同)000000元,應於94年2月16日給付,其後24個租金,每期72667元,應於每月16日給付,詎訴外人雅鉑電子(香港)公司自95年4月16日迄今,未依約繳交租金,依據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需付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納,...,則在不影響承租人對出租人的先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終止本協議」、第17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依據第16條第1項終止後,承租人即須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做出付款及彌補:(i)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款及未付租金付款,...以及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所需付的所有租金付款」、第4條第5項約定:「一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依據本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第10.2及17.3條)須付之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2.5%」,原告得向訴外人雅鉑電子(香港)公司請求尚未屆期之11期租金共計799337元及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爰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利率按月息2.5%計算,嗣具狀減縮聲明按年息20%計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公證編號01503─570493─00─2租約協議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各負799337元及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給付義務,因被告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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