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列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登閔┌─────────────────────────────────────────────┐│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3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4月8日│500,000元│95年7月31日│CHNO485977││├─┼──────────┼─────────┼──────────┼────────┼──┤│2│95年5月15日│80,000元│95年6月18日│CHNO485995││├─┼──────────┼─────────┼──────────┼────────┼──┤│3│95年6月5日│200,000元│95年8月5日│CHNO485979││├─┼──────────┼─────────┼──────────┼────────┼──┤│4│95年6月29日│150,000元│95年8月30日│CHNO485980││├─┼──────────┼─────────┼──────────┼────────┼──┤│5│95年7月19日│450,000元│95年8月3日│CHNO485981││├─┼──────────┼─────────┼──────────┼────────┼──┤│6│95年8月6日│100,000元│95年9月3日│CHNO485982││├─┼──────────┼─────────┼──────────┼────────┼──┤│7│95年9月1日│3,200,000元│95年11月30日│CHNO741104││├─┼──────────┼─────────┼──────────┼────────┼──┤│8│95年9月8日│200,000元│95年11月5日│CHNO485999││└─┴──────────┴─────────┴──────────┴────────┴──┘